中国药典2000版一部沿革前言和凡例
凡例(2000年版一部) 
                               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是国家监督管理药品质量的法
定技术标准。     
    “凡例”是解释和使用《中国药典》(一部)正确进行质量检定的基本指导原则,
并把与正文、附录及质量检定有关的共性问题加以规定,避免在全书中重复说明。“凡
例”中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凡例和附录中采用“除另有规定外”这一修饰语,表示存在与凡例或附录有关规定
未能概括的情况时,在正文各论中另作规定。

                                名称及编排

  一、正文品种中文名称按笔画数顺序排列,同笔画数的字按起笔笔形─ 丨ノ丶フ
顺序排列;单列的炮制品及单味提取物、油脂等排在各该药材的后面;制剂中同一品种
凡因规格不同需单列者,在其名称后加括号注明规格;附录按分类编码。
  二、每一品种项下根据品种和剂型不同,按顺序可分别列有:
    ⑴中文名称(必要时用括号加注副名),汉语拼音名与拉丁名;⑵来源;⑶处方;
⑷制法;⑸性状;⑹鉴别;⑺检查;⑻浸出物;⑼含量测定;⑽性味与归经;⑾功能与
主治;⑿用法与用量;⒀注意;⒁规格;⒂贮藏;⒃制剂等。

                                 标准规定

  三、药材的质量标准,一般按干品规定,特殊需用鲜品者,同时规定鲜品的标准,
并规定鲜品用法与用量。
   四、药材原植(动)物的科名、植(动)物名、学名、药用部位(矿物药注明类、
族、矿石名或岩石名、主要成分)及采收季节和产地加工等,均属各该药材的来源范畴。
  药用部位一般系指已除去非药用部分的商品药材。采收(采挖等)和产地加工即对
药用部位而言。
  五、药材产地加工及炮制规定的干燥方法如下:(1) 烘干、晒干、阴干均可的,用
“干燥”;(2) 不宜用较高温度烘干的,则用“晒干”或“低温干燥”(一般不超过60
℃);(3) 烘干、晒干均不适宜的,用“阴干”或“晾干”;(4) 少数药材需要短时间
干燥,则用“曝晒”或“及时干燥”。
  制剂中的干燥系指烘干,不宜高温烘干的用“低温干燥”。
  六、同一名称有多种来源的药材,其性状有明显区别的均分别描述。先重点描述一
种,其他仅分述其区别点。
    分写品种的标题,一般采用习用的药材名。没有习用名称者,采用植(动)物名。
  七、性状项下记载药品的外观、质地、横断面、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
   (1) 外观性状是对药品的色泽和外表的感官描述,如对药品的细度或色泽等需作
严格控制时,应在检查项下另作具体规定。
     (2) 溶解度是药品的一种物理性质。各品种项下选用的部分溶剂及其在该溶剂中
的溶解性能,可供精制或制备溶液时参考;对在特定溶剂中的溶解性能需作质量控制时,
应在该品种检查项下另作具体规定。
    药品的近似溶解度以下列名词表示:
  极易溶解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不到1ml中溶解;
  易溶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1~不到10ml中溶解;
  溶解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10~不到30ml中溶解;
  略溶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30~不到100ml中溶解;
  微溶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100~不到1000ml中溶解;
  极微溶解    系指溶质1g (ml) 能在溶剂1000~不到10000ml中溶解;
  几乎不溶或不溶 系指溶质1g (ml) 在溶剂10000ml中不能完全溶解。
    试验法:除另有规定外,称取研成细粉的供试品或量取液体供试品,置于25℃±2℃
一定容量的溶剂中,每隔5分钟强力振摇30秒钟;观察30分钟内的溶解情况,如看不见溶
质颗粒或液滴时,即视为完全溶解。
  (3) 物理常数包括相对密度、馏程、熔点、凝点、比旋度、折光率、黏度、吸收系
数、碘值、皂化值和酸值等;测定结果不仅对药品具有鉴别意义,也反映药品的纯度,是
检定药品质量的主要指标之一。
  八、鉴别项下包括经验鉴别、显微鉴别和理化鉴别。显微鉴别中的横切面、表面观
及粉末鉴别,均指经过一定方法制备后在显微镜下观察的特征。
  九、检查项下规定的各项系指药品在加工、生产和贮藏过程中可能含有并需要控制
的物质,包括安全性、有效性、均一性与纯度要求四个方面。。
  各类制剂,除品种项下另有规定外,均应符合各制剂通则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
  十、药材未注明炮制要求的,均指生药材,应按附录药材炮制通则的净制项进行处
理。某些毒性较大或必须注明生用者,在药材炮制及制剂处方中的药材名前,加注“生”
字,以免误用。
    十一、药材性味与归经项下的规定,一般是按中医理论对该药材性能的概括。
    十二、药材及制剂的功能与主治系以中医或民族医辩证施治的理论和复方配伍用药
的经验为主所作的概括描述,并在临床实践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了新用途。此项规定仅作
为指导用药的参考。
  十三、药材的用法,除另有规定外,均指水煎内服;用量系指成人一日常用剂量,
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酌情增减。
  十四、注意项下所述的禁忌症和副作用,系指主要的禁忌和副作用。属中医一般
常规禁忌者从略。
  十五、贮藏项下的规定系对药品贮藏与保管的基本要求,除矿物药应置干燥洁净处
不作具体规定外,一般以下列名词表示:
  避光 系指用不透光的容器包装,例如棕色容器、黑色包装材料包裹的无色透明或
半透明容器;
  密闭 系指将容器密闭,以防止尘土及异物进入;
  密封 系指将容器密封,以防止风化、吸潮、挥发或异物进入;
  熔封或严封 系指将容器熔封或用适宜的材料严封,以防止空气与水分的侵入并防
止污染;
  阴凉处 系指不超过20℃;
  凉暗处 系指避光并不超过20℃;
  冷处  系指2~10℃;
  十六、制剂中使用的药材、辅料及附加剂等均应符合本版药典的规定;本版药典未
收载者,应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辅料品种与用量,
应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不干扰药典规定的检验方法。
    化工原料作为药用必须制定药用标准,并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七、制剂处方中的药材,均指净药材,注有炮制要求的药材,除另有规定外,应
照本版药典该药材项下的方法炮制;制剂处方中规定的药量,系指净药材或炮制品粉碎
后的药量。
    十八、制剂中某些品种只写出部分药味,或未注明药量,有的制法从略。

                                 检验方法和限度
       
  十九、本版药典收载的药材及制剂,均应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如采用其他方法,
应将该方法与规定的方法做比较试验,根据试验结果掌握使用,但在仲裁时仍以本版药
典规定的方法为准。
    二十、药品的含量(%),除另有注明者外均按重量计。如规定上限为 100%以上时,
系指用本版药典规定的分析方法测定时可能达到的数值,它为药典规定的限度允许偏差,
并非真实含量;如未规定上限时,系指不超过101.0%。
    制剂中规定的含量限度范围,是根据该药味含量的多少、测定方法、生产过程和贮
存期间可能产生的偏差或变化而制定的,生产中应按标示量100%投料。
    二十一、标准中规定的各种纯度和限度数值以及制剂的重(装)量差异,系包括上
限和下限两个数值本身及中间数值,规定的这些数值不论是百分数还是绝对数字,其最
后一位数字都是有效位。
    试验结果在运算过程中,可比规定的有效数字多保留一位数,而后根据有效数字的
修约规定进舍至规定有效位。

                             对照品、对照药材、标准品

  二十二、对照品、对照药材、标准品系指用于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的标准物质。
对照品(不包括色谱用的内标物质)、对照药材与标准品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单位制备、标定和供应。对照品除另有规定外,均按干燥品(或无水物)进行计
算后使用,标准品按效价单位(或μg)计。
    对照品、标准品的建立或变更其原有活性成分的含量,应与原对照品、标准品或国
际标准品进行对比,并经过协作标定和一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技术审定。
    对照品、对照药材、标准品均应附有使用说明书、质量要求、使用期限和装量等。
           
                                   计    量          
  
  二十三、试验用的计量仪器均应符合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
  二十四、本版药典采用的计量单位
  (1) 法定计量单位名称和符号含义如下:
   长度      米   (m)               分米  (dm) 
          厘米 (cm)              毫米  (mm)
          微米 (μm)             纳米  (nm)
   体积       升   (L)               毫升  (ml)           微升  (μl)
   质(重)量   千克 (kg)              克    (g)
          毫克 (mg)            微克  (μg)
  压力        兆帕 (MPa)             千帕  (kPa)          帕    (Pa)     
  动力黏度   帕秒 (Pa·s)
  运动黏度   平方毫米每秒  (mm<2>/s)
  波数     厘米的倒数    (cm<-1>)
  密度     千克每立方米  (kg/m<3>)      克每立方厘米 (g/cm<3>)   
  放射性活度  吉贝可  (GBq)   兆贝可  (MBq)    千贝可  (kBq)   贝可  (Bq)
  (2) 本版药典使用的滴定液和试液的浓度,以mol/L(摩尔/升)表示者,其浓度要
求精密标定的滴定液用“×××滴定液(×× mol/L)”表示;作其他用途不需精密标定
其浓度时用“××mol/L×××溶液”表示,以示区别。
  (3) 温度以摄氏度(℃)表示
     水浴温度  除另有规定外,均指98~100℃;
     热水    系指70~80℃;
     微温或温水 系指40~50℃;
     室温    系指10~30℃;
     冷水    系指2~10℃;
     冰浴    系指2℃以下;
          放冷        系指放冷至室温。
  (4) 百分比用“%”符号表示,系指重量的比例;但溶液的百分比,除另有规定外,
系指溶液100ml中含有溶质若干克;乙醇的百分比,系指在20℃时容量的比例。此外,根
据需要可采用下列符号:
   % (g/g)        表示溶液100g中含有溶质若干克;
   % (ml/ml)        表示溶液100ml中含有溶质若干毫升;
   % (ml/g)        表示溶液100g中含有溶质若干毫升;
      % (g/ml)         表示溶液100ml中含有溶质若干克。
  (5) 液体的滴,系在20℃时,以1.0ml水为20滴进行换算。
  (6) 溶液后记录的“(1→10)”等符号,系指固体溶质1.0g或液体溶质1.0ml加溶剂
使成10ml的溶液;未指明用何种溶剂时,均系指水溶液;两种或两种以上液体的混合物,
品名间用半字线“-”隔开,其后括号内所示的“:”符号,系指各液体混合时的容量
比例。
  (7) 本版药典所用药筛,选用国家标准的R40/3系列,分等如下:
      筛 号          筛孔内径(平均值)      目号 
      一号筛             2000μm±70μm             10目
      二号筛            850μm±29μm              24目
      三号筛            355μm±13μm              50目
      四号筛          250μm±9.9μm             65目
      五号筛          180μm±7.6μm             80目
      六号筛          150μm±6.6μm             100目
      七号筛          125μm±5.8μm             120目
      八号筛          90μm±4.6μm              150目
      九号筛          75μm±4.1μm              200目
  粉末分等如下:
  最粗粉 指能全部通过一号筛,但混有能通过三号筛不超过20%的粉末;
  粗 粉 指能全部通过二号筛,但混有能通过四号筛不超过40%的粉末;
  中 粉 指能全部通过四号筛,但混有能通过五号筛不超过60%的粉末;
  细 粉 指能全部通过五号筛,并含能通过六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最细粉 指能全部通过六号筛,并含能通过七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极细粉 指能全部通过八号筛,并含能通过九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二十五、计算分子量以及换算因子等使用的原子量均按最新国际原子量表推荐的
原子量。

                               精 确 度

    二十六、本版药典规定取样量的准确度和试验的精密度
    (1) 试验中供试品与试药等“称重”或“量取”的量,均以阿拉伯数码表示,其精
确度可根据数值的有效数位来确定,如称取“0.1g”系指称取量可为0.06~0.14g;称取
“2g”,系指称取量可为1.5~2.5g;称取“2.0g”系指称取量可为1.95~2.05g;称取
“2.00g”,系指称取量可为1.995~2.005g。
    “精密称定”系指称取重量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千分之一;“称定”系指称取重量
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百分之一;“精密量取”系指量取体积的准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中
对该体积移液管的精度要求;“量取”系指可用量筒或按照量取体积的有效数位选用量
具。取用量为“约”若干时,系指取用量不得超过规定量的±10%。
    (2)恒重,除另有规定外,系指供试品连续两次干燥或炽灼后的重量差异在0.3mg以
下的重量。干燥至恒重的第二次及以后各次称重均应在规定条件下继续干燥1小时后进 
行;炽灼至恒重的第二次称重应在继续炽灼30分钟后进行。
    (3)试验中规定“按干燥品(或无水物,或无溶剂)计算”时,除另有规定外,应
取未经干燥(或未去水,或未去溶剂)的供试品进行试验,并将计算中的取用量按检查
项下测得的干燥失重(或水分,或溶剂)扣除。
    (4)试验中的“空白试验”,系指在不加供试品或以等量溶剂替代供试液的情况下,
按同法操作所得的结果;含量测定中的“并将滴定的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系指按供
试品所耗滴定液的量(ml)与空白试验中所耗滴定液量(ml)之差进行计算。 
  (5)试验时的湿度,未注明者,系指在室温下进行;温度高低对试验结果有显著影响
者,除另有规定外,应以25℃±2℃为准。
           
                             试药、试液、指示剂

    二十七、试验用的试药,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根据附录试药项下的规定,选用不同
等级并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剂标准。试液、缓冲液、指示
剂与指示液及滴定液等均应符合附录的规定或按照附录的规定制备。
    二十八、试验用水,除另有规定外,均系指纯化水。酸碱度检查所用的水,均系指
新沸并放冷至室温的水。
    二十九、乙醇未指明浓度时,均系指95%(ml/ml)的乙醇。
    三十、溶液的澄清度检查,除以水为溶剂可不标明外,对用酸、碱或有机溶剂将原料
药制成一定浓度的溶液作澄清度检查时,其标题均应标明何种溶液的澄清度。
  三十一、酸碱性试验时,如未指明用何种指示剂,均系指石蕊试纸。

                               动 物 试 验

    三十二、动物试验所使用的动物及其管理应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
执行。

                              包 装、标 签

     三十三、盛装药品的各种容器(包括塞子等),均应无毒、洁净,与内容药品不发
生化学反应,并不得影响内容药品的质量和检验。
     三十四、药品标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标签的规定,其内容应
包括法定药品名称、产品主要药味或成分、剂型、规格、装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
产批号、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有效期及贮藏条件。
    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及对人体有特殊反应的药品,还应规定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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